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规查询 » 中央法规司法解释 » 正文
(1964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工作人员到外地就医路费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6-18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64年05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64年05月03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一九六四年五月三日)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工作人员到外地就医路费问题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

工作人员到外地就医路费问题的报告

关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工作人员到外地就医路费问题,前政务院于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颁发的《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中规定: "......就医路费由病者本人负担,如实有困难,得由机关给以补助,在行政经费内报销"。国务院一九六三年五月六日批复河北省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三月七日有关就医路费问题的请示报告,又确定仍按原政务院的规定执行。

但是,有些地区反映: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工作人员,患有疑难病症而又必须到外地治疗的,路费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要求凡经过批准到外地就医的路费,准予在各单位的经费中报销。

经我们研究后,认为这个问题,应该予以解决,特别提出如下意见:

一、  凡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不能治疗,需转院治疗时,应该尽先转到当地高一级的医疗机构治疗,一般不应转到外地。

二、  国家工作人员因病必须转到外地治疗时,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转地治疗的, 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须经当地卫生部门审查批准;凡转到别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疗的,须经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介绍转院治疗。没有经联系同意的,不要让病人直接前往。

三、 凡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病人的往返车、船费(不包括旅馆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旅差费的规定,在原单位旅差费项下报销。

四、 凡不按上述规定,到外地就医的一切费用,完全由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以上意见如同意,请批转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执行。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 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