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64年04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64]国劳字190号
施行日期1964年04月3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64]国劳字190号 1994年4月30日)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关于因身体条件不能胜任原来工作而被调动工作的职工退休费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现在发给你们,请自即日起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考虑修改“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附:
劳动部关于因身体条件不能胜任原来工作而被
调动工作的职工退休费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国务院:
按照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规定,凡是在这个规定公布以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工人、职员退休时,都以本人退休前1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这个规定公布以后,有些因身体条件不能胜任原来工作而被调动工作降低了本人标准工资的职工,退休时所能领到的退休费偏少,维持生活有困难,因而不愿意退休。为了有利于今后的退休工作和妥善地安置这部分退休人员,我们对于这条规定,提出补充修改意见如下:
一、 凡在解放后在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工作的职工,连续从事一种工作3年以上,由于身体条件不能胜任原工作而被调动工作,致使本人的标准工资降低了的,在他们按照规定的条件退休时,都以调动工作前最后1个月的标准工资(要有组织证明)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如果调动工作前最后1个月的标准工资无法查考,可以本人退休前1个月的本单位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若本人现行标准工资高于本人退休前1个月本单位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可以本人现行标准工资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但是,按月发给本人的退休费都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最后1个月的标准工资(包括因调动工作降低了标准工资而享受的差额补贴)。
二、 原已按照降低后的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的退休职工,其退休费不再变动。 上述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