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56年11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56年11月1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为了统一掌握我国公民因私事出国的管理工作,并加强领导,决定由公安部和各地公安部门负责掌管这一工作。外交部和各地外事处(组)应该将原来掌管的我国公民因私事出国的管理工作和有关的护照签证业务移交给公安部和各地公安部门。现在将交接工作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1. 各地外事处(组)应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代本处(组)管理我国公民因私事出国工作的情况,移交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帮助熟悉业务。交接工作应该在1956年底以前办理完毕,1957年1月1日起由各级公安部门正式办理。交接情况应该报告公安部和外交部备案。
西藏地区的移交时间、步骤等问题,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并将情况报告公安部和外交部备案。
2. 在交接工作期间,为了使我国公民因私事出国的管理工作继续顺利进行,仍用各地外事处(组)名义继续颁发护照、签证,直至各地公安部门接管工作后颁发新的护照签证时为止。
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接管这一工作后,应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广东、福建等省华侨、侨眷和出入国、往来港澳人员较多的县(市)公安局,应该设组或者股专管我国公民因私事出国和来往港澳的工作;市公安局、专署公安处可以设科或者组;广州市公安局可以设处;省公安厅可以设科或者处。上述机构所需编制名额先由省公安厅自行调配,如有不足,由省(市)人民委员会负责解决。
其他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公安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干部或兼职干部掌管这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