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58年11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58年11月21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题注] (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以仲裁方式解决海事争议,需要在有关的社会团体内设立海事仲裁机构,兹决定:
一、 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以解决:
⒈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⒉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⒊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注解: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二年九月二日的通知中有新规定。
二、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签订的契约、协议等受理海事争议案件。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三、 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对于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中选任委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组成。任期二年。
四、 海事仲裁委员会就委员中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至三人。
五、 双方当事人在声请仲裁争议案件的时候,各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并且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推选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一人,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双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也应当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推选首席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他方当事人的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六、 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会同他方的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审理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以指定仲裁员一人,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七、 双方当事人在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的时候,可以委派代理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前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担任。
八、 对于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的案件,委员会主席可以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并且规定保全要求的数额和方式。
前项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九、 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征收仲裁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不可以超过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二。
十、 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十一、 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十二、 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