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57年11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57年11月1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关于1957年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国务院已于1957年9月9日以总念字第66号通知有宿舍取暖补贴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仍旧按照1956年12月31日劳齐字第104号通知执行。根据黑龙江、辽宁、内蒙等地反映,在乡村镇的国家机关、学校、事业单位和商业、金融、合作社等单位一律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执行确有困难,要求修改。现在对1957年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补充通知如下:
一、 甲类地区在农村(镇)的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可以一律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二、 宿舍取暖补贴的数额,仍旧按照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4%计算。宿舍取暖补贴的最低额不得超过1956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规定。1956年规定的最低额有些偏高的,应该适当降低,例如黑龙江省宿舍取暖补贴的最低额,应该由35元降为30元。
在乡村(镇)工作的职工宿舍取暖补贴的最低额,一般应该低于同一地区城市的宿舍取暖补贴最低额的25%左右。
三、 某些部门原发煤贴的,一律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四、 乙类地区的省辖市(包括专署代管市)、工矿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以及铁路的职工,可以发给宿舍取暖补贴。县城和乡村(镇)的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但是,对某些县城确有困难需要适当照顾的,可以在1957年已经核准的宿舍取暖补贴的款项中,自行调剂解决。
五、 有宿舍取暖补贴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通知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宿舍取暖补贴的实施办法。铁道部可以根据铁路系统的特点,在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自行制定宿舍取暖补贴的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铁道部所制定的宿舍取暖补贴的实施办法,应该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制度,是一个过渡办法。全国解放之初,由于干部的供给制生活和某些企业原有煤贴办法的影响,而形成了冬季宿舍取暖补贴制度,这在当时也起了一定的良好作用。但是,经过几年来的执行结果,在城乡关系、工农关系以及制度本身都引起了不少矛盾。这种制度,本来应该随着历次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渐取消或以其它的办法代替。目前,由于照顾某些困难所以仍然暂时保留了这一制度,并采取了上述临时性的措施。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执行的时候,应该严格地掌握这一精神,不要随便扩大施行范围或提高补贴标准,以免在将来改变这个制度的时候增加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