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0年05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0年05月0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医药事业发展较快,对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对药品的特殊性认识不足,视同一般商品对待,管理不力,近年来一些地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 《药品管理法》)的现象相当严重,医药市场十分混乱,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安定。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的安定,必须把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加以严格管理,并依据 《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全国医药市场进行治理整顿。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加强对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的组织领导。
请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由医药、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强有力的治理整顿医药市场领导班子,共同做好医药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二、 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
(一)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国务院管理医药(不含中药)的职能部门,负责医药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组织对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县、市尚未设立医药管理部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行使医药管理职能。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二)凡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 《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批。
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必须具备 《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医药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表示同意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经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批发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必须符合上述有关条件、规定,并按程序申请,经审查、审核批准,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并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药品。
(三)凡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无证无照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从事药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生产、经营药品。否则,依法查处。
在治理整顿中,对已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和零售药品的个体工商户都要进行复查、验收,凡达不到要求的或虽符合要求但手续不全的,视情况可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或限期整顿;对限期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按 《药品管理法》规定取消其资格。这项工作要结合清理整顿公司工作和审核、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作一并进行。
三、 进一步整顿经营秩序。
(一)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国营医药商业专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国营医药商业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县、市医药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当地具备条件的单位代理批发业务。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二)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不得经营血液制品、生物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否则,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并依法查处。
(三)严禁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
(四)药品生产企业只准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准转手倒卖或批发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医疗单位不得转手批发经营药品,自行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否则,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五)医药工商企业和医疗单位都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提价、定价。否则,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四、 整顿经营作风,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加强医药市场管理的同时,要加强医药商业网点的建设,做到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保证供应。药品经营单位要端正经营思想,改善经营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坚决制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一切不正之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不法行为。根据 《药品管理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只准经营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的药品;对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药品必须是获证企业生产的这种药品。否则,要依法查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