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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管理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7-12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8年11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调办建管〔2008〕83号

施行日期2008年11月11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对象分别为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包括代建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工程参建单位。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统一领导,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其中:

1、南水北调办负责对项目法人进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2、相关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受南水北调办委托,负责对东线工程和汉江下游治理工程项目法人进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3、相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会同项目法人,负责对中线干线工程委托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4、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对直管和代建工程建设管理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协同相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对委托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5.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对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分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考核。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分为通用目标和项目适用性目标。生产安全事故实际发生率超过控制指标时,考核对象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合格是参加文明工地评选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通用目标是考核对象应当完成的安全生产目标(详见附件1),考核采用合格制。考核组织单位可以在附件的基础上根据考核需要,经南水北调办同意增加考核项目。考核项目中有一项不具备时,则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七条 项目适用性目标考核是在通用目标考核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程项目具体情况进行的评估考核(详见附件2.1-2.4),考核采用四级等级制(Ⅰ、Ⅱ、Ⅲ、Ⅳ)。考核组织单位可以在附件的基础上根据考核需要增加考核项目以及细化考核内容和权重。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九条 南水北调办以及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组织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由有关工作人员以及专家组成的考核工作组负责。考核工作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

考核工作组成员在考核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

第十条 考核工作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通用目标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顿,限期达到合格标准。年度通用目标考核不合格或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及等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不得评先评优。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取消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包括代建、施工、勘察(测)设计、监理等单位)一年内参加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有关项目的投标资格。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暂扣或者吊销直接责任单位有关证照,并取消其二至三年内参加南水北调主体工程有关项目的投标资格。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执行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考核对象通用目标考核合格且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及等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非直接责任单位,适用性目标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级,其中Ⅰ级,应当90%以上(包括本数,下同)的考核内容评估为A级,没有D级;Ⅱ级,应当80%以上的考核内容评估为A级,没有D级;Ⅲ级,考核内容评估为D级的不超过20%;Ⅳ级,考核内容评估为D级的超过20%以上。考核结果为Ⅳ级的单位应当进行整顿。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办将在考核结果为Ⅰ级的单位中评选安全生产管理优秀单位,并对单位以及相关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被评为优秀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在参与南水北调工程其他项目投标时,其业绩评分根据南水北调办有关规定可适当加分。

第十五条 南水北调办组织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以及评选结果将在中国南水北调网公示7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组织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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