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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国家证券委关于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等机构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7-13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发文日期1998年07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证监查字〔1998〕61号

施行日期1998年07月3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证监查字[1998]61号 1998年7月30日)

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江苏鑫联证券公司:

最近,根据群众举报,中国证监会对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以下简称盐城业务部)等机构涉嫌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实:

一、 江苏鑫联证券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多个股票帐户申购新股

江苏鑫联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鑫联证券)是经江苏省财政厅批准、隶属于盐都县财政局的国有企业。1997年9月至1998年4月间,鑫联证券以个人名义在盐城业务部开设300个股票帐户,使用3个资金帐户,利用国债回购资金,先后申购28只新股,获利362.92万元,至调查时还有部分股票尚未出售。鑫联证券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97]16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6号文件)中关于“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只能在交易所开设一个股票帐户(A股),必须用本企业(法人)的名称。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帐户或者为个人买卖股票提供资金”的规定,构成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股票条例》) 第七十四条第(十)项“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行为。

二、 盐城业务部允许鑫联证券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帐户,并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

盐城业务部明知鑫联证券以个人名义开设多个股票帐户,既没有要求其纠正,也没有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违反了国发(1997)16号文件关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清算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要对已开设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进行检查,如发现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或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帐户以及为个人股票帐户提供资金的,应要求其立即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规定。

另外,在中国证监会调查时,盐城业务部故意将1998年1月15日鑫联证券付给盐城业务部的4840万元申购资金,篡改成业已不存在的盐城市富达实业公司的1780万元,制造该笔款项属于盐城市富达实业公司的假象,试图掩盖鑫联证券申购股票的事实和隐瞒其违规行为,构成了 《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九)项所述“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帐簿等文件的”行为,以及中国证监会 《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号) 第六条第五项“抗拒、阻挠、或严重干扰证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违规行为。

为严肃证券市场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 《股票条例》、国发(1997)16号文件、证监(1997)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

1、对盐城业务部处以罚款30万元,并责令江苏省证券公司对盐城业务部进行整顿;

2、没收鑫联证券违规所得362.92万元,并责令该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的一个月内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督下卖出所持股票,如有盈利,予以没收;

3、对盐城业务部副总经理孙举山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宣布孙举山为证券市场禁止进入者,在5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4、对盐城业务部原总经理杨晓钟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

5、对鑫联证券法定代表人戴同彬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

盐城业务部和鑫联证券以及孙举山、杨晓钟、戴同彬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0975108101001,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以上机构和个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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