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5年08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调办环移〔2005〕58号
施行日期2005年08月03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调办环移[2005]58号 2005年8月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测评估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的效果,准确掌握移民生产生活情况,依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农村移民生产生活情况的监测评估(以下简称监测)工作。
第三条 监测工作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
第四条 监测范围为征地影响区与安置区。
第五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监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监测招标文件,通过招标确定监测单位。
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与中标监测单位签订监测合同。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配合开展工作。
中标监测单位按照监测合同进行监测。
第六条 监测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项目法人、省级主管部门、实施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无隶属关系。
(二)具有移民社会调查和移民监测工作的资源和能力。
(三)具有从事移民安置监测的实际经验。
第七条 监测单位应确定项目负责人对监测工作负总责。项目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政策分析、社会调查经验。
第八条 监测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农村移民搬迁前的生产生活情况进行基底调查,对安置后生产用地落实、生产生活恢复等进行监测,反映有关情况并履行保密义务。
(二)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移民工作开始前,提交基底调查报告;移民工作开始后,每半年提交一次监测报告;移民工作结束时,提交总结评估报告。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的需要或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调查并提交专题监测报告。以上报告同时抄送项目法人。
第九条 监测单位应运用资料分析、现场调查、抽样调查、跟踪调查等方法收集移民安置生产生活情况的信息,采用统计、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检查监测工作,解决监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将监测情况报告省政府,同时抄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