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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7-14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89年06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9〕第32号文转发

施行日期1989年06月2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题注] (1989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9〕32号文转发)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应强烈;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 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 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 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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