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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7-17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65年09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65年09月23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965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军队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干部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这是加强国防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妥善分配转业干部的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和组织任务,军队和地方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这一工作。

第二条 军队每年退出现役的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的条件和人数,由内务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来确定。

第三条 退出现役转业地方工作的干部,必须统一分配。每年三月底以前,各军区、军种、兵种、总部将当年需要转业的干部数量、质量情况,报总政治部;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所需转业干部的数量,质量和安排去向等情况,报内务部。由内务部、总政治部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情况,制定并下达分配计划。各军区、军种、兵种、总部和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委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 对转业干部的分配,要切实掌握合理使用、妥善安置的原则。各部门、各地区应该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德、才条件,参照他们原来在军队中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对专业技术干部,应该根据学用一致的原则分配工作;有困难时,应该尽可能分配同他们的专业相近的工作。对少数干部因家庭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在地区上照顾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条 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

第六条 军队应该认真做好转业干部的政治思想动员工作。教育转业干部认清转到地方工作对加强国防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意义,积极响应党的号召,坚决服从组织分配。勉励他们保持和发扬解放军的优良传统,虚心学习,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可能解决的具体问题。认真负责地做好转业干部的离队鉴定,填好转业干部登记表,整理、补填好转业干部档案。按照规定,办妥各种手续,发齐应发的物资和路费,并且热情欢送,使他们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第七条 地方在转业干部到达以前,要做好一切准备工作,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接收和分配。在转业干部到达以后,要热情欢迎和接待,同时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和生活,适当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要教育地方干部和转业干部团结一致,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做好工作。

第八条 交接转业干部的方法,由各军区、军种、兵种、总部与接收转业干部的部门,地区自行联系商定。可以由各军区、军种、兵种、总部派干部携带转业干部的完整档案材料和转业干部登记表,到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部门移交;也可以由各部门、各地区派干部到军队去接收。  军队和地方应该按照内务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接。军队要全面介绍转业干部的情况,提出分配使用意见,供地方分配工作时参考。各部门、各地区要从全局出发,积极接收。遇有具体问题,应该相互协商解决,使交接工作顺利进行。

转业干部找作确定以后,由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直接介绍转业干部到指定地区或单位报到。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某些部队成建制转业到地方,由有关部门会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内务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查批准。经批准成建制转业的,排级以上干部办理转业手续,士兵办理退伍手续,工资待遇按有关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转业干部的爱人,现在部队(包括非队列单位)工作,符合转业条件的,可以列入分配计划,一同转业到地方工作。不符合转业条件,但具备工作条件的,为了照顾爱人关系,也可以随同转业干部调到地方并由接收单位或有关部门酌情安排工作或参加劳动。如果因各种原因,到地方工作有困难的,应该在离队前,由原单位作退职处理。  转业干部的爱人在地方工作的,原则上随同转业干部一起调动,是干部的,由接收单位分配工作,不是干部的公职人员,由接收单位或有关部门酌情安排工作或参加劳动。如果条件许可,也可将转业干部分配到其爱人所在地区工作。

随军家属可随转业干部前往。一同前往的,所需路费由军队负责报销;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一同前往的,以后再接去时,所需路费由转业干部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各地人民委员会对前往的随军家属应该准予落户。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该加强对转业干部工作的领导,经常注意对转业干部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各级人事部门应该有专人管理转业干部工作,每年至少要全面检查一次各单位对转业干部的培养、使用情况和转业干部的思想、生活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注意总结交流经验,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 在军队工作的无军籍干部需要调离军队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一并纳入转业干部分配计划,由地方分配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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