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61年04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61年04月2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一0次会议通过发布试行)
第一条 为了使广大群众的革新创造和科学研究的成果,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及时地得到巩固、推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新产品、新工艺,都必须根据放手发动群众、一切经过试验的方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地认真地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条 凡是经过鉴定的新产品、新工艺,都应当对其技术上的成熟程度、经济上是否合理、应用的范围和条件等做出结论,提出可否推广的建议,并且指出进一步改进提高的方向。
第四条 经过鉴定的新产品、新工艺,凡是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都必须做出定型结论,以便推广;尚不具备定型条件的,则应当继续进行试验、改进、提高,促使其迅速完善。
第五条 对于不同的新产品、新工艺,应当根据其性质、用途和涉及面大小,采取不同的鉴定定型的方法和步骤。 对生产、建设和使用的安全有重大关系的新产品、新工艺,能做实物试验的必须做实物实验,不宜做实物试验的必须做模拟实验,并且都要经过试用考验,确有把握的,方可做出定型结论。
对生产、建设和使用的安全无重大关系但需经过试用才便于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只要基本成熟,就可以做出初步定型结论,并投入小批生产试用;在试用过程中进一步改进提高,待完全适用后,方可做出定型结论。
第六条 鉴定新产品、新工艺的时候,研究、设计、试制、试用等单位应当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提出有关的技术文件,作为鉴定定型的依据。
第七条 新产品、新工艺的技术鉴定,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按项目的重要性和涉及面大小,分为国家鉴定、部鉴定、地方鉴定和基层鉴定四级:
(一)国家鉴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特别重大的项目,鉴定后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二)部鉴定:由国务院主管部组织鉴定;
(三)地方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所属的科委、有关厅(局)、市、县人民委员会组织鉴定;
(四)基层鉴定:由企业、研究设计机构、学校、人民公社等基层单位组织鉴定。
各级的鉴定项目,在各级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计划中具体安排。
第八条 一切新产品、新工艺,都应当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负责机构,结合有关方面,吸收群众参加,进行鉴定,并且负责到底;对于意义重大、技术复杂的项目,还应当按照项目成立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
第九条 经过鉴定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由组织鉴定单位发给鉴定证书。证书的格式和报送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过鉴定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是否需要保密和密级的划分由组织鉴定单位提出意见,其审批手续,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一切出口、出国展览和列入技术援助项目的新产品、新工艺及其有关的技术资料,都必须经过鉴定定型,并报请有关领导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