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57年05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57年06月01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957年5月22日)
为了适当地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特作以下的规定:
一、 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标准,根据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和城乡生活水平的不同情况,另作具体规定。
二、 中央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经过国务院人事局作必要的调剂以后,由各机关的人事工作部门掌管使用;地方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局(处)在本省、区、市辖区内作必要的调剂以后,由县级以上各级的人事工作部门统一掌管使用。
工作人员福利费年终结余,一律不再上缴,但不能挪作别用。
三、 福利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解决工作人员的家属生活费困难;
(二)解决工作人员的家属患病医药费困难;
(三)解决工作人员的家属死亡埋葬费困难;
(四)解决工作人员的其他特殊困难;
(五)补助集体福利事业费用。
四、 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其他经济收入,负担本人生活费(职务不同,生活费用应有所区别)和他(她)们家属生活费(一般根据家属居住地的人民生活水平确定)有困难的,或者因家属治病医药费、家属死亡埋葬费有困难的,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都应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酌予定期或者临时补助。
福利费解决了工作人员各项困难,还有结余的时候,对集体福利所需费用,可以适当地给予补助。
五、 工作人员的各项困难补助,由本人申请,经过本机关福利组织评议以后,商请本机关人事工作部门确定。
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作具体的规定。
七、 本规定自一九五七年六月一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一九五四年三月所发《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办法的通知》和本院一九五四年十二月所发《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都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