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56年02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56年02月1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956年2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地方各级计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在计划业务上并且受上级计划委员会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五人至九人,以上人员应该以专职为主。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各若干人;主任和委员可以由兼职人员充任,伹必须设一专职副主任。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国家颁发的各项政策、指示、控制数字,并结合当地情况,对本地区各个经济部门和各种经济成份进行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充分发掘和利用地方的一切资源,综合编制本地区的经济计划,并且组织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主要的工作事项如下:
(一)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编制的计划草案,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综合编制本地区的长期的和年度的经济计划草案,提交本级人民委员会。
(二)检查国家批准的本地区的地方经济计划的下达与执行情况,提出完成计划的措施意见。
(三)编制本地区的物资平衡和分配计划草案,提交本级人民委员会。
(四)审查研究地方财政预算,并且提出意见。
(五)研究本地区重大的经济问题,及时提出必要的措施和建议;并且经常搜集和积累资料,及时向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上级计划委员会提供有关计划的各项资料和关于本地区经济情况的分析报告。
(六)协助在本地区内国务院主管部门直属的企业或事业的计划的执行和完成,并且提出建议。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颁发的计划表格和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拟定补充规定。
(八)培养和训练地方的计划工作干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综合计划、长期计划、工业计划、农业(包括林业、水利)计划、运输计划、商业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和干部培养计划、物资分配计划、财政金融和成本物价计划、文教卫生计划等处(科)和秘书室(科)。这些处(科)的设置,应该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将工作性质相近的机构合并设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所属各处(科),在主任的领导下,可以作如下分工:
综合计划处(科):综合平衡和编制本地区的经济计划;草拟关于计划方法的各种补充规定;组织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定期提出报告。
长期计划处(科):综合平衡和汇总编制本地区的远景规划和长期计划草案;组织检查长期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报告;经常的收集与研究本地区有关长期计划的经济资料。
工业计划处(科):审核工业厅(局)和手工业管理局的各种计划草案,综合研究和提出本地区各种经济成份的地方工业生产计划。
农业计划处(科):审核农业、水利、林业、气象等厅(局)的各种计划草案,综合研究和提出农业生产、水利、造林、气象、水产养殖等计划。
运输计划处(科):审核交通厅(局)的各种计划草案,综合研究和提出本地区公路和水路运输计划。
商业计划处(科):审核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的各种计划草案,综合研究和提出本地区各种经济成份的商品流通计划、农产品的采购计划、贸易网发展计划,以及各种经济成份在零售和批发中比重的安排。
基本建设计划处(科):综合研究和编制本地区各部门的地方基本建设和本地区城市公用事业计划。
劳动工资和干部培养计划处(科):综合研究和编制本地区的地方劳动工资计划和干部培养计划。
文教卫生计划处(科):审核文教、卫生厅(局)的各种计划草案,综合研究和提出本地区的地方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发展计划。
财政金融和成本物价计划处(科):综合研究和编制本地区的地方综合财政计划和成本计划,提出对有关地方财政预算和信贷、现金计划的审核意见,草拟物价计划方案。
物资分配计划处(科):综合研究和编制国家统一分配物资和中央各部主管分配物资的申请计划,并且根据批准的分配数量,编制本地区的具体分配计划;掌握地方产品的平衡和分配;研究物资的消耗定额和物资的节约和代用。
上述各处(科)都应该负责审核同它有关的厅、局的各种计划草案,提出审核意见,并且负责进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的具体工作,提出完成计划的具体措施;同时还应该研究和提出计划方法的改进方案。
第五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充分发掘和利用一切资源,综合编制本州、本县、本市的经济计划,并且经常组织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拟订保证完成计划的具体措施;经常搜集研究和向上级计划委员会提供本州、本县、本市有关方面的经济资料。
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计划科(即将原设的计划统计科,分为计划、统计两个科),作为计划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专员公署设计划统计科,必要时可以设计划委员会,指导和检查各县的计划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厅、局、处、科,在同级计划委员会的统一布置下,应当按时编送它们所管理的企业或者事业的全部计划。
各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厅、局、处、科在计划业务上受同级计划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可以吸收或者聘请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先进工人、农民和积极分子,组成临时工作机构或者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一些有关计划的重大的专门问题。
各级统计机构都应当负责供应同级计划委员会所需要的各种统计资料。各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厅、局、处、科以及它们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向同级计划委员会按期抄送有关计划的各项资料。各级计划委员会可以临时向各有关单位索取各项有关的资料,和召集有关人员商谈计划问题。
第九条 本通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