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
发文日期1988年10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8年10月19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988年10月19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
为了促进我国散装粮食、饲料出口,发展对外贸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港口目前的计量条件,对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包括散来散走和袋来散走的)的计重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 海运散装粮食、饲料必须在出口装船港计重。
(二) 装船港有衡重设备,且具备全部衡重条件,外贸经营部门又申请衡器计重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不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采用水尺计量。
(三) 装船港商检局必须把好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关。采用衡重方法的,应实行全部衡重(对袋来散走的要抽查皮重),保证衡重结果准确,并以实际衡重结果对外出证;用水尺计重的,应严格按照《水尺计重技术规程》,认真做好各项测定计算工作,确保水尺计重结果准确。
(四) 外贸经营部门在对外签定的合同检验条款中,应订明"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装船重量鉴定证书作为重量交接、结算的依据"。鉴于我国港口目前尚不能全部做到衡器计重,合同中可不列明具体的计重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但在每批粮食、饲料装船前,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向装船港商检局申请重量鉴定。
(五) 供货、仓储、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粮食、饲料的撒漏、水湿、霉变、丢失和混入异物。
(六) 港口装卸部门和船方要凭装船港商检局的重量鉴定证书,分别办理装货和签发装船提单。装卸部门要提高装卸质量,避免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倒袋要干净,防止杂质混入舱内。
(七) 外贸、承运、保险等部门应及时将出口粮食、饲料的国外卸货、计重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以便改进工作。
(八) 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的计重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发生争议和紧急情况下,由各口岸委(办)负责协调和必要的仲裁工作。
(九) 各口岸委(办)和口岸商检局要会同港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