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4年06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4〕139号
施行日期2004年06月03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明确林区范围的请示》 (内政法[2004]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林区”的范围,有关林业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实践中,其他“林区”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林区范围的请示
(2004年4月16日 内政法发[2004]14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们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遇到以下问题,特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 (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由于 《实施条例》对“林区”没有明确的界定,实际工作中,有些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凡是有国有林区或集体林区的省,则全省都是“林区”,因此,只要在该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对未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而从事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是在市区还是在有森林的区域,均依据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当事人则认为“林区”仅指有森林的区域,没有森林的区域如市区,不属于 《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因此,当事人以市区不属于林区为由,不服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罚。
特请示,“林区”的范围该如何确定。
请予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