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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8-04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6年05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96〕17号

施行日期1996年05月06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法制局拟订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及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年立法工作安排及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党中央提出的1996年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我们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座谈、商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考虑、反复研究,拟订了《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现请示如下:

一、 《安排》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精神为指导,力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突出重点,努力使立法工作同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要求相适应。

二、 《安排》分为两档。列入一档的法律18件、行政法规57件,共75件。列入二档的法律28件、行政法规66件,共94件。

列入一档的法律,主要有三类:一是全国人大党委会已经安排由国务院1996年提出的项目;二是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经过多年调研、论证,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三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未列的比例重要的项目。列入一档的行政法规,都是条件比较成熟又迫切需要的项目,主要是三类:一是适应巩固、完善已出台的改革措施的需要,而且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或者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二是同已经出台的法律相配套的;三是根据需要与可能,进一步完善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

列入二档的项目是今年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再提出的,数量较多,在工作中也要区别轻重缓急,抓住重点,加紧工作。

三、 各部门要求列入《安排》的项目比较多。我们经过反复研究,未列入的主要是以下几类:(一)从所提出的项目的性质及其规范的内容看,不需要立法。(二)有的项目由于立法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先由国家制定政策,用政策来指导,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待基本条件成熟时再立法。(三)目前政府职能正在转变过程中,制定有关国务院部门的组织通则,尚不具备立法条件。(四)有关行业振兴或者行业管理的项目,主要涉及财政拨款、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宜制定产业政策或者行业发展规划较为妥当(电子振兴条例草案已报国务院,建议作为例处列入,待法制局对草案作进一步调研、论证后,再最后报请国务院确定是否立法)。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目前,需要由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和制定的行政法规很多,任务十分繁重。这就要求政府立法工作从党和国家工作的全局考虑,根据党的路线、方针的要求和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区别轻重缓急,把改革、发展和稳定迫切需要的项目作为重点,主动抓紧抓好,切实保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的质量。据此,对列入《安排》第一档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建议请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从组织上和工作上认真加双落实,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大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在部门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大局,防止通过立法来强化部门的权力、谋求部门的利益。(二)凡涉及管理体制、部门分工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地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认真协商、研究,尽量达成一致意见,再报送国务院;通过协商,个别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向国务院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在说明中如实反映不同意见。(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不要规定机构、编制、经费问题;除专门的财政、金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其他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不要规定拨款、贷款、税收等问题;部门具体职责按“三定”方案执行,不要写入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四)法律、行政法规起草中的原则问题,由起草部门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国务院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有原则修改的,由国务院法制局商有关部门后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各部门代国务院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质量,做到基本成熟后再报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各部门立法工作的宏观管理,对立法工作搞好指导和协调。

以上请示及《安排》请审批。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

第一部分 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18件)

国债法财政部

公路法交通部

港口法交通部

矿产资源法(修订) 地矿部

森林法(修订) 林业部

国防法国防法起草委员会

档案法(修订) 国家档案局

人民防空法国家人防办

公证法司法部

国家公务员法人事部

行政复议法国务院法制局

(以上11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安排由国务院1996年提出的项目)计划法国家计委

价格法国家计委

个人所得税法(修订) 财政部

煤炭法煤炭部

动物防疫法农业部

建筑法建设部

枪支管理法公安部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57件)计划、财税、金融、审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计委

行政性收费管理条例 财政部

国家计委

遗产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契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条例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管理条例(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稽核监督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分离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署

企业制度改革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修订) 国家工商局

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反倾销条例 外经贸部

反补贴条例 外经贸部

保障措施条例 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外经贸部

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海关总署

进口加工贸易管理条例 海关总署

进出境动植物检商实施条例 农业部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条例 国家土地局

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

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管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海洋局)

核物质出口管制条例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经济行政管理

特殊标志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局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

例(修订)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部

旅行社管理条例(修订) 国家旅游局

食盐专营办法国家经贸委

轻工总会

汽车运输管理条例 交通部

农药管理条例 农业部

化工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地矿部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建设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部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国专利局

农业部

林业部

国家科委

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条例 内贸部

农业部

彩票管理条例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劳动、民政

人民警察监察条例 公安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劳动部

失业保险条例 劳动部

殡葬管理条例 民政部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

条例(修订) 民政部

教育、文化、卫生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

教师职务条例 国家教委

文化娱乐业管理条例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文化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电部

电影条例 广电部

印刷业管理条例 新闻出版署

违反出版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卫生部

血液管理条例 卫生部

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部分 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一、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28件)商会法国家经贸委

商业秘密法国家经贸委

商标法(修订) 国家工商局

著作权法(修订) 新闻出版署

固定资产投资法国家计委牵头

(有关部门参加)

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牵头

(有关部门参加)

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电信法邮电部

石油法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原子能法国家科委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水法(修订) 水利部

土地法国家土地局

国防科研生产法国防科工委

航道法交通部

铁路法(修订) 铁道部

渔业法(修订) 农业部

防洪法水利部

供销合作社法供销合作总社

减轻地震灾害法国家科委(国家地震局)

高等教育法国家教委

药品管理法(修订) 卫生部

初级卫生保健法卫生部

社会保险法劳动部

就业促进法劳动部

劳动合同法劳动部

消防法公安部

结社法民政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民政部

二、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66件)计划、财税、金融、审计、统计

国家订货条例 国家计委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公布

办法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局

房屋重置价格确定公布办法国家计委

建设部

外商投资特许项目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房产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货币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特定项目贷款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内部审计条例 审计署

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 国家统计局

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进出口商会条例 外经贸部

对外经济合作及外援项目专项

基金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

货物进口管理条例 外经贸部

出口管制条例 外经贸部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外经贸部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管理

条例 外经贸部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的暂行规定(修订) 国家工商局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

理条例 地矿部

企业制度改革

国有独资公司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国有控股公司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的规定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溢价发行股票管

理办法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经贸委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

定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

理办法国家工商局

经济行政管理

纤维检验办法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军用品 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防科工委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家体改委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 轻工总会

国家经贸委

内贸部

电子振兴条例 电子部

黄金生产管理条例 冶金部

饲料管理条例 农业部

化肥管理条例 化工部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

连锁店管理条例 内贸部

粮食储备条例 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电价管理条例 电力部

民用航空器登记条例 中国民航总局

国际海运管理条例 交通部

城市排水条例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建设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规定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水资源费管理办法水利部

建设部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 国家科委

(国家地震局)

放射性物质运输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科委

药品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农业投资条例 农业部

土地估价条例 国家土地局

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军事、

人事、编制、民政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办法中国民航总局

国有企事业单位保卫条例 公安部

机动车管理条例 公安部

残疾人就业条例 民政部

中残联

劳动部

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部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总参谋部

预备役士兵条例 总参谋部

国家公务员纪律规定 人事部

监察部

国家行政机关编制管理条例 中编办

外国人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国家语委)

专利管理条例 中国专利局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 文化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中医药发展条例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放射性卫生监督条例 卫生部

体育仲裁条例 国家体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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