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局
发文日期1994年11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1994〕73号
施行日期1994年11月2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注: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1]319号), 《行政复议条例》被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令废止。***)
一、 《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条中的“其他复议管辖”,是指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未加以明确规定的各种管辖,法律或者其他法规和法章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此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申请复议期限和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均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均应按 行政复议条例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期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