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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8-16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2018年09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2018〕87号

施行日期2018年09月1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018年6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要求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7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提出建立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为落实上述相关要求,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清理范围

此次清理的范围是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重点是,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精神,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规定。

二、 清理职责

清理工作坚持“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务院各部门在开展清理工作的同时,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存在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提出具体建议、修改方案和修改废止理由;对于涉及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涉及有关法律立改废释工作或者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的,应报请国务院依法提出相关议案。

三、 清理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精神和上位法修改、废止情况,逐项研究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相抵触,或与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相抵触,或与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四、 结果报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清理结果。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将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清理结果报送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送国务院,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司法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清理意见、修改草案和说明报送国务院,并抄送生态环境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司法部应于2018年10月底前将上述清理情况汇总后报送国务院。

五、 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限要求,抓紧开展清理工作。生态环境部、司法部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确保清理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1.规章清理情况统计表

2.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统计表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9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规章清理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制定单位名称

已废止的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废止日期

备注

已修改的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修改日期

备注

拟废止的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时间安排

备注

拟修改的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时间安排

备注

附件2

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处 理 结 果

类 别

数 量(件)

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

省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合 计

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

省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合 计

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

省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合 计

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

省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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