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3年11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93〕77号
施行日期1993年11月0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目发展。一九八八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几个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进行了部分引进期货交易机制的试点工作。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竞相争办期货交易所或以发展期货交易为目标的批发市场,盲目成立期货经纪公司;一些执法部门也参与期货经纪活动;有些外资、中外合资或变相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蓄意欺骗客户;一些境内外不法分子互相勾结搞期货经纪诈骗活动;一些单位和个人对期货市场缺乏基本了解,盲目参与境内外的期货交易,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地方,但涉及面广,影响很坏,隐患很大,严重干扰了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的盲目发展,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地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 在期货市场试点工作中,必须坚持“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格控制”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管,不得各行其是。国务院决定,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划和协调、监管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下同)负责,具体工作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下同)执行。各有关部门要在证券委的统一指导下,与证监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未经证券委批准,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中心)。
二、 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交易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即将发布的期货交易法规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由证监会从严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后未予批准的,一律停止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法规发布前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的规定,由证监会审核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外资、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在有关涉外期货法规发布前,原则上暂不予重新登记注册,有关方面要切实做好善后工作。经重新审核不予登记注册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一律停止办理期货经纪业务。
三、 取缔非法期货经纪活动。对那些以各种名义从事非法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四、 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从严控制。执法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参与期货经纪活动。严禁用银行贷款从事期货交易。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一律不得从事金融期货业务和进行外汇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要切实完善风险防避措施。新闻单位要注意加强有关期货风险方面的宣传,提高人们的风险意识。军队系统所办期货经纪机构的重新审核工作,由中央军委办公厅根据本通知精神商证监会制定具体办法。
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