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6年03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6年03月29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986年3月29日)
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政府指定,经营核电站的单位,或者从事核电站核材料的供应、处理、运输,而拥有其他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人。
营运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 在核电站现场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或者核设施的核材料于其他人接管之前,以及在接管其他人的核材料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该营运人对核损害承担绝对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 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
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
四、 如果核损害是由致害人故意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的,有关营运人只对该致害人有追索权。
五、 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或者由于特大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任何营运人都不承担责任。
六、 核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在受害人已知或者应知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之日起的三年内,要求有关营运人予以赔偿;但是,这种要求必须在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十年内提出,逾期赔偿要求权即告丧失。
七、 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而引起的有关第三方核责任的一切诉讼,都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提请对该核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