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2年08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92〕46号
施行日期1992年08月1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我国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我国旅游业由观光型向观光度假型转变,加快旅游事业发展,国务院决定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鼓励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家旅游度假区是符合国际度假旅游要求,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应有明确的地域界限,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施,所在地区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对外开放工作已有较好基础。
二、 旅游业是国家鼓励发展的创汇型产业,对国家旅游度假区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四)区内可开办外汇商店,具体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区内可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对国内企业在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这些车辆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六)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审批和管理。
(七)区内的开发建设用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办理。土地出让金从该区批准兴办之日起,五年内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八)区内的旅游外汇收入,从该区批准兴办之日起,外汇额度五年内全额留成,用于区内自我滚动发展。
三、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利用外商投资建设的旅游设施项目,投资额在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审批,其中旅游住宿设施项目,应报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经贸部备案;投资额在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利用外商投资建设的旅游住宿设施项目,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年。
四、 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由地方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五、 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是旅游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改变我国旅游产品结构,提高旅游产品档次,提高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部署。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做好规划,搞好试点工作。旅游度假区起步阶段规模不宜过大,应从小到大,逐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