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发文日期2024年07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4年09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局机关各司: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4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4年7月16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应急管理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或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以下简称法规科技司)是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意见书;
(二)组织办理因不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三)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参与组织培训矿山安全监察系统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经验;
(五)抽调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事项;
(六)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其他司应当协助法规科技司审理或者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法规科技司提交由本司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名义作出、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和处理建议;
(二)参与办理涉及本司业务范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
(三)协助法规科技司办理其他与本司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第六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依法配备与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保障办案工作经费、场所、调查取证装备及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文书应当加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通知书;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
(四)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五)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六)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七)行政复议决定书;
(八)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九)行政诉讼答辩状;
(十)其他应当加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章的文书。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文书,可以加盖法规科技司印章。
第二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法规科技司负责统一办理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综合司或者其他司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转交法规科技司。
第九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同时加盖法人印章。
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法规科技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法规科技司。
第十一条 法规科技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管辖范围;
(七)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法规科技司在审查期限内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不属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规科技司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一)未按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具体、不明确;
(四)委托代理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五)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不具体、不明确;
(六)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不予受理:
(一)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等信访请求的;
(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和不再受理决定等行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法规科技司收到申请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且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信访工作机构,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第十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规科技司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规科技司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的,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是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由原承办该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业务司按照上述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报请局领导同意后送法规科技司。
难以确定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由法规科技司确定。承办机构有异议的,报请局主要负责人确定。
法规科技司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听取意见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有关业务司派员参加。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应当组织听证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规科技司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拟听证事项和具体要求等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有关当事人;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少于三人的单数,由法规科技司确定,并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回避的,由法规科技司决定是否回避;
(三)举行听证时,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业务司应当派员(处级及以上)参加;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规科技司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法规科技司可以指定一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书面审理。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公章: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法规科技司负责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调解,相关业务司派员参加。调解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将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规科技司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送有关业务司或者单位征求意见,报经局领导审核同意,加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章,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后,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法规科技司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按照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科技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有关业务司或者单位征求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报经局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加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集体研究讨论。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的相关负责人被约谈或者通报批评后,应当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第四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三条 综合司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副本后,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转交法规科技司。法规科技司及其他业务司、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在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答辩状等应诉材料的报批程序应当简便快捷,确保按期向人民法院提交。
因不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承办该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业务司负责提供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涉及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因不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规科技司和相关业务司、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共同负责提供相关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
因不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原承办该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业务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法规科技司依据相关业务司或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提供的材料,形成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状草案,应当报请局领导召开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参加行政诉讼应当确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法规科技司或者相关业务司的工作人员和委托的律师担任。
诉讼代理人人选由法规科技司或者法规科技司与有关业务司提出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有关手续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规科技司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司,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决定上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应当每年对本单位行政应诉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以及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8月19日公布的《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办法》(矿安〔2021〕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个人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书(单位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