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12年07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2012〕219号
施行日期2012年07月0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就执行<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汇函[201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局对 《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 第四十条规定的“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收付应当以外汇收付款项的行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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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请解释《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9-03 阅读:次
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12年07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2012〕219号 施行日期2012年07月0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就执行<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汇函[201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局对 《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 第四十条规定的“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收付应当以外汇收付款项的行为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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