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7年01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函〔1997〕第31号
施行日期1997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外经贸部、供销总社:
供销总社《关于申请赋予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对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试点企业初审权的请示》(供销外字[1996]第105号)和外经贸部、供销总社《关于进一步授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请示》([1997]外经贸政发第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同意选择经营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进出口工作有一定基础、为农民服务较为突出的供销合作社企业,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二、 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沿海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企业的年销售额应达到3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为农民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年销售额占该供销合作社企业年销售总额60%以上,已扶持当地农民建有3个以上的专业合作社,或建有1个以上的出口骨干商品生产基地。
三、 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业务经营范围相一致,但不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
四、 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供销合作社联合向外经贸部和供销总社申报。供销总社收到申报文件后向外经贸部推荐,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准。供销总社直属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由供销总社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具体申报程序和审批标准,由外经贸部会同供销总社制定。
五、 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社企业应努力出口创汇,接受外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