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监字[1992]1号
【发布日期】 1992.03.02
【实施日期】 1992.03.02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管教干警强奸女犯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92年3月2日高检发监字〔1992〕1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冀检监字(1991)23号《关于监管改造场所管教干警强奸女犯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79)法研字第28号《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管教干警强奸女犯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级检察机关决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1.公安机关不认为是犯罪,而检察机关认为已构成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应立案侦查的建议,公安机关仍不接受的;
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困难,而主动要求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
3.上级检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交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