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3年06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3〕汇办发字第7号
施行日期1993年06月29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新形势,保证国家重要物资和技术进口、稳定外汇市场价格,以及偿还外债等用汇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完善和改进外汇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调整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
1.对今年5月31日(含)之前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由外经贸部继续负责收购。其中由于财政拨付的补偿金没有及时足额到位、未能兑现的人民币,采用计息的办法,由财政部在1994年3月底前分期兑现。具体实施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2.对今年5月31日(不含)之后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这部分用汇仍由国家计委安排,原则是谁用汇谁拿人民币兑换(按市场加权平均价格)。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制定。
二、 进一步完善现汇留成试点
1.现汇留成试点企业出口收汇,必须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要保证完成20%无偿上缴和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试点企业的留成现汇,可按规定自主使用或进入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2.现汇留成试点企业向外资银行借用外汇贷款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外债规模之内,借款可在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用于收购产品出口,收汇后用其留成现汇归还外资银行贷款。
3.为减轻企业负担,现汇调剂手续费改按外汇额度收取。
4.目前,现汇留成试点范围暂不扩大。
三、 对留成外汇实行限期使用办法
1.从今年7月1日起,对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实行限期使用的办法。
2.6月30日(含)前拨入留成外汇帐户的留成外汇的使用(包括付汇和卖出调剂)期限到9月30日止;7月1日(含)后入帐的留成外汇,自核拨入帐当月起,使用期限为6个月。
3.留成外汇超过使用期限,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
4.从今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或经批准的有关银行,要为需偿还外汇贷款本息的单位开立专户。开户单位根据还贷计划将留成外汇存入专户,用于外债的还本付息。外债协议期满,取消该专户,如专户中尚有外汇,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
5.对非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留成单位按国家下达的非贸易外汇用汇计划留用,超出用汇计划的部分,实行上述贸易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办法。
6.关于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加强对出口收汇的管理,坚决堵住漏洞,提高外贸出口的结汇率,要确保完成一般商品出口的20%无偿上缴和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出口收汇的情况进行检查,同时研究提出加强跟踪结汇,确保完成上缴中央外汇,以及统一外汇留成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