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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9-08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2年06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2002〕182号

施行日期2002年06月13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解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6月13日 国法函[2002]18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2年6月12日《关于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 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药品包括制剂。因此,医疗单位配制制剂从来是纳入药品管理范围的,并已在 《药品管理法》中专章作了规定。

二、 根据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配制行为是包括在药品生产范围内的。因此,医疗机构配制和销售药品等同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和销售药品。

三、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后的条款中所有“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均与 第七十三条中上述规定的含义相同,即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

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2年6月13日 内政法发[200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接到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内药监法函[2002]42号)。经研究,我办无权解释,恳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给予解释为盼。

附件:关于请求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2002年6月12日 内药监法函[2002]42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今年,我局查处一起某医药专修学院附属医院将其配制的制剂擅自向市场销售的案件。案件基本情况是:该附属医院于 1999年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2001年未通过检查验收,同年6月停止其制剂生产,该附属医院也不再使用上述制剂。但自1999年以来,该附属医院一直通过医药专修学院的学生向市场销售其配制的制剂。执法人员除现场从学生手里查获大量上述制剂外,还发现该附属医院的库房仍然存放一定数量的上述制剂。有证据证明,该附属医院自1999年至2001年共生产四种制剂,合计数量4万多瓶,而本医院仅使用1000多瓶,占不到生产总数的百分之二,其生产制剂的主要目的在于销售。我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 《药品管理法》) 第25条和 第84条之规定,对该附属医院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罚款以已售出和未售出(扣除本医院合理使用部分)的制剂为基数,其根据是 《药品管理法》第73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的罚款……”但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 《药品管理法》第73条有关“货值金额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仅适用于药品经营企业及其药品,不适用 《药品管理法》第84条医疗机构及其制剂。恳请就此问题尽快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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