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文日期2004年07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税委会〔2004〕10号
施行日期2004年07月0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国土资源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称税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等问题解释权限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复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下列事项的解释由税委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一)年度关税实施方案中对税目、税号、税率调整需要解释的事项;
(二)世界海关组织对《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进行改版时,我国税则税目的转换文本;
(三)与国家安全、外交事务以及国家重大产业政策执行密切相关的税则归类、税率适用事项;
(四)经税委会审议后认为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事项。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除上述第一条规定以外事项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解释,由税委会负责;对海关工作中出现的执法问题,由海关总署作出具体工作解释。
三、 税委会对上述第二条中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时,税委会有关成员间应当加强协商;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工作解释,其他税委会成员有不同意见的,海关总署应当同其他成员进行协商,必要时,提请税委会或者国务院作出解释。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