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3年03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2003〕33号
施行日期2003年03月19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不服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该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由该计划单列市所在省的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受理。
附: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