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3年09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函〔1993〕78号
施行日期1993年09月1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 《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中第三项规定:“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对农业、乡镇企业都要征收”。一九八六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和计征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各地根据上述规定,已在农村地区普遍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近来,一些地方把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作为减轻农民负担的一项内容予以取消或暂停执行,这是不妥的,应立即予以纠正。
农村教育费附加是国家法定征收的、主要用于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费用,各地都要依法足额征收。在乡财政特别困难的地方,可实行乡征县管,但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平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