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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9-14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9年03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89〕第28号

施行日期1989年03月13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以后,各地都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一些地区对征收此税的意义认识不足,至今尚未认真组织征收;有的地区虽然征了此税,但税率和核定的计税收入偏低,税收流失较多。为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农林特产与粮食和其他经济作物的税收负担,稳定粮食生产,国务院决定,从1989年起,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并对征税办法作若干改进,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提高对征收农林特产税意义的认识。征收农林特产税,对于调节种植业与养殖业的收入,调节种植业内部不同作物的收入,指导种植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特别是对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把全面征收这项税收作为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进一步理顺农业收入分配关系的一项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二、 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目前尚未开征的地区要立即组织征税。凡属规定的应税产品收入,必须依法全面征税。除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者暂缓征税。已开征地区要对过去的减税、免税和暂缓征税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应即恢复征税。

三、 扩大征税范围。除1983年 《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已明确征税的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外,考虑到近几年果用瓜和海水养殖生产有较大发展,为了平衡税负,现决定将果用瓜和海水养殖产品收入列入征税范围。

四、 改进计税办法。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算征税。各地要严格核定计税产品的实际收入,对过去核定偏低的,或者比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都要按照实际收入重新核定。

五、 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统一税率。从今年起,对下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为10%,其中水珍品为15%;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收入为15%;果用瓜收入为10%;原木收入为  8%,对森工企业暂缓征收。其它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不得低于  5%。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对少数获利大或挤占粮田的产品收入,可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超过30%。经省、自治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还可以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不超过纳税人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

六、 对农林特产税单独分配征收任务,列入地方预算。在保证完成中央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新增收入全部留给地方,主要用于发展农业,中央不参与分成。地方各级的分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七、 切实加强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农林特产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有关征收管理事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管理、商业、银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各级财政机关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要抓紧建立健全农业税征管机构,充实征收力量,确保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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