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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失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13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1982年11月01日

时效性失效

发文字号〔1982〕法研字第15号

施行日期1982年11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时效依据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切实做到既要保证被害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又要注意防止被害人的名誉和其他人身权利继续遭受侵害,特对此类案件被害人出庭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时,对于被害人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愿意出庭向被告人发问、陈述作证和发言辩论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对于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可不通知其到庭。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征示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二、 对强奸妇女和奸淫纪女案件,如果需要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都应当查证属实。在被害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可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的,在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时,应参照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公开被害人的姓名。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向被害人查证的,可以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也不要通知被害人到庭作证。


三、 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属于个人阴私的案件。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把个人阴私案件的审理,在实际上搞成“内部公开审理”的做法,是违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应予纠正。参加开庭审理个人阴私案件的有关人员也不应对外传播审理的情况。

以上通知,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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