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8年01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88〕2号
施行日期1988年01月03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987年国家实行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电力等部门发行重点企业债券办法,对调整投资结构,适当集中资金加强国家重点建设,起了积极的作用。1988年国家继续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由各专业银行代理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发行,各部门、地方、单位均应按当年自筹投资的一定比例认购。为切实做好重点企业债券的发行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 自筹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更新改造方面的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用自有资金安排的建筑工程,均按自筹投资额的15%认购重点企业债券。自筹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超过国家计划的那部分投资,按30%认购重点企业债券。
下列自筹投资免予购买重点企业债券:(一)地方用自筹投资承担中央转给地方的建设项目(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原由地方安排项目的自筹投资仍需购买)。(二)用自筹投资安排的煤炭矿井及洗煤厂、电站及输变电、矿山、黄金勘探开采、水利工程和农业商品基地、中外合资项目的国内直接配套工程,以及学校、医院的建设。(三)企业在国家更新改造计划内用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的改建工程,以及与这些工程相配套的生活福利设施(超过国家更新改造计划的那部分,应按自筹资金额的15%认购)。
二、 重点企业债券由专业银行代理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发行,期限五年,年利率6%,不计复利。 安排自筹投资的建设单位在各自的开户银行办理手续, 银行计收千分之三的手续费。
三、 重点企业债券由应认购的单位按国家下达的自筹投资计划一次认购,分期付款,在计划下达的第一个月先付40%,其余在当年七月份付清。年度计划执行中国家追加的自筹投资指标,在计划下达时一次认购付清。超过国家计划的那部分自筹投资认购的债券,如果当年付款有困难,可在下年第一季度补付。
四、 各专业银行代理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要按月划转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帐户,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建设项目。
五、 重点企业债券筹集的资金,要用于当年投产或将要投产、有偿还能力的项目。由于发行债券的“时间差”发生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由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专业银行发放短期贷款解决。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六、 实行自筹投资购买重点企业债券的办法后,国家原征收建筑税的规定不变。
七、 自筹基建投资必须按国家规定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才能使用。 自筹投资的资金来源,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财(1987)1427号文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地方、单位都不准占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截留财政税收作为自筹投资来源和购买重点企业债券。
八、 部门、地方和单位所购重点企业债券,由有关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偿还本息;使用债券 的项目(企业),在项目投产后向有关专业投资公司按合同规定还清债
券本息。
九、 债券本息用建设项目投产后上缴所得税以前的新增利润以及债券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归还。如上述资金不足偿还本息时,应由企业用税后留利的其他自有资金中的生产发展资金归还。用建设项目税前新增利润归还本息时,应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十、 按本规定应认购债券的地区、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购买债券,发行债券的公司、部门使用债券的项目(企业)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按时还本付息。否则,银行有权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应认购的债券或扣还债券 本息
。
十一、 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成立以前,暂由银行代理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发行重点企业债券,并按月划转主管部门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帐户。专业投资公司成立之后,有关主管部门即将债务及其他工作移交投资公司,并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 鉴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正在筹建中,关于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具体实施办法,责成冶金部、水电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公司、银行制定下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