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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9-18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5年03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2005〕36号

施行日期2005年03月0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Alpha提示本文件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已失效/已被修改,请谨慎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如下解释:

一、 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二、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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