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
发文日期1984年08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4〕74号
施行日期1984年08月2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
公安部、总参谋部制订的《引进国外专家入境出境居留旅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引进国外专家入境出境居留旅行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对引进国外专家的入出境签证和旅行,应予放宽条件,简化手续,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 入境。经批准聘请的专家来我国甲、乙、丙类地区工作的,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直接通知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需要专家前往丁类地区工作的,应在申请引进计划前商得有关大军区同意。如大军区有不同意见,应报总参谋部和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通知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的同时,应抄告公安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二、 居留。来华工作的外国籍专家,居留半年至一年的,由接待单位向当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居留签证;居留一年以上的,办理居留证,有效期限视工作需要和本人要求确定,一般不超过护照有效期。来华工作的专家是中国籍的,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专家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要求办理一次、二次或多次的出入境签证,有效期在居留证件的期限内,最长为四年。
不在中国长期居留但需经常来华工作的专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要求,办理一年、二年、三年或四年有效的多次入出境或出入境签证。
一年以上的多次入出境或出入境签证收费,按一年的计算。
三、 旅行。外国籍专家需要去乙、丙、丁类地区的,均应办旅行证。需要去丁类地区的,已征得大军区同意的,行前告之;未报告过大军区的,事先应商得其同意。需要经常去这类地区的,可办理长期多次有效的旅行证。
在专家住地、工作地点和生活活动区域,一般应允许专家使用自备交通工具(按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登记和办理驾驶执照)。
专家工作地点或住地在甲、乙类地区的,一律不采取以专家工作地点或住地为中心划圈的办法限制他们的活动;专家工作地点或住地在丙、丁类地区的,也不采取这个办法,但对有重要军事设施和其他保密项目的地方,由有关大军区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场人民政府,在军事目标和需要保密的地区,划出不准外人进入的范围和通行的路线。
四、 出境。来华工作的专家,不论是短期的、长期的或定居的,不论是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他们的护照、证件均由本人保管,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一律来去自由。
五、 各地公安机关应协助专家所在的单位做好对专家的安全保卫工作,但不要采取随卫的做法。
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需要授权市(县)公安局办理专家的签证、证件。凡承担办理签证的公安局,可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经过培训,掌握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七、 不属于引进国外专家的其他外国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入出境、居留、旅行,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八、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