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82年12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2年12月0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外售券、国内取货的业务实施管理的请示报告》(国发〔1979〕229号)中明确指出:在外售券、国内取货是为了便利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回乡探亲送礼,简化海关验放手续而实行的一种办法。售券一定要“按照海关对有关旅客行李物品的限量管理和征税规定办理”,并要求“有关省、市、自治区对这类业务进行一次检查和整顿,凡不符合上述原则和规定的业务,应当立即制止”。此后,各有关地区和单位对此业务进行了整顿,情况有所好转。但自去年以来,有的地区和单位擅自经营“在外售券、国内取货”业务,所售货券没有限量,品种范围不断扩大,从生活资料到生产资料,超出了准许旅客携带进口的品种范围,商品价格也比内地市价低得多,因而给以物代汇、套汇逃税开了方便之门,影响了国家的关税和侨汇收入,扰乱了国内市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 经营“在外售券、国内取货”业务,仍按国发〔1979〕229号文件精神进行管理。如经营外货业务,其经营方案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如经营国产商品,其经营的品种、价格、方法及提货地点等,须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经营的商品仍应限于海关规定准许旅客携带进口的品种范围和数量,不得擅自扩大。在外所售的货券,不准邮寄进口,只能由旅客本人携带入境。由入境地海关按照有关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限量规定免税或征税,并在提货单上加盖验讫章,各付货点凭海关验讫印鉴的提货单据付货。
(二) 今后“在外售券、国内取货”业务,分别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海关总署批准的中央和少数省、市、自治区一级专业进出口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经营。来料加工装配的产品,不得进行此项业务。在外售券统归香港中国旅行社、 中国国
货公司、 大华国货公司、华丰国货公司、华远公司和文汇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晶
报有限公司以及澳门南光贸易公司经营,不再扩大。未经批准的单位,从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经营。
(三) 经营“在外售券、国内取货”业务的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国家计划供应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等经济特区的出口商品,或经济特区由国外进口的商品,坚决制止上述商品倒流内销。
(四) 各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外售券、国内取货”业务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者应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要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