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89年11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明电〔1989〕51号
施行日期1989年11月2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应经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产检部门设立的商检机构考核、认可、指定或批准,但目前已有个别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国合资兴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一些外国检验机构也希望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为了具真贯彻执行《商检法》,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秩序,现通知如下:
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未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经贸部门及其委托机关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一律予以取缔。对已擅自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确属需要和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予以保留,并补办有关手续;不需要和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