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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9-25   阅读: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日期2024年01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24年03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9 年 3 月 18 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 8 号公布  自 1999 年 3 月 18 日起施行  根据 2011 年 6 月 30 日国家发展改革 委令第10 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4 年 1 月 4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令第 11 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 1998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公安部对 1992 年 12 月 2 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 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1999 年 3 月 1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 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 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 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 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 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 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 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 线证件。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 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 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 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 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 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 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 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 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 如下:

1 千伏以下                      1.0 米 1-10 千伏                      1.5 米 35 千伏                         3.0 米 66-110 千伏                   4.0 米 154-220 千伏                  5.0 米 330 千伏                       6.0 米 500 千伏                       8.5 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 100 米所形 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 50 米所形 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 地面标桩两侧各 0.75 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 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 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 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 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 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指导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下列地 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 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 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 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 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 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 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 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 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 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 5 米的区域;

(二)66 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 10 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

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 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 4 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 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 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 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 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 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 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 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 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 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  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 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  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 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 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 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 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 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 千伏

   

3.5 米

   

4.0 米

   

154-220 千伏

   

4.0 米

   

4.5 米

   

330 千伏

   

5.0 米

   

5.5 米

   

500 千伏

   

7.0 米

   

7.0 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 用 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 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 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 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 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发生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根 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 的行为符合事实的;

(二)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 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者为 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 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 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 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 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 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 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 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 安部 1992 年 12 月 2 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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