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文日期2023年11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23年12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改革决策部署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决定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五条修改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二、 将第六条修改为:“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 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 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具有满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第六项修改为:“(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八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质量控制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第七项修改为:“(七)具有与所申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五、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六、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并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资质认可机关建立题库。”
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可的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内容、时间、参与人员等相关信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八、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九、 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十、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会同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十一、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十二、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三、 删除第四十八条中关于“核设施”含义的规定。
十四、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资质继续有效。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认可延续。”
本决定自2023年 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