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文日期2022年09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
施行日期2022年09月26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2年9月26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二、 将第二章名修改为:“经营许可和备案”。
三、 删去第七条中的“申请”。
四、 将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 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 将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
七、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八、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货运站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已备案的货运站名单,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十、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十一、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货运站名称、经营场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十二、 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十三、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运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十四、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不得违规存放危险货物。”
十五、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审验符合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证》上做好审验记录;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十六、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十七、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开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原许可。”
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公示:
(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二十一、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 删去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二十四、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二十五、 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 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其中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修改为“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
二十七、 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十八、 将附件2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删去附件4。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