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文日期2022年06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8号
施行日期2022年10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5月24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2年6月14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修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运行监督办公室”。
二、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参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复训,考核合格。”
三、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紧急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事件发生在我国境内)或者24小时内(事件发生在我国境外),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三)当空管单位为事发相关单位时,事发地/所属地监管局和地区管理局为空管单位所在地的监管局和地区管理局。”
四、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非紧急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二)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航空公司。”
五、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六、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通报事件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事故发生后30日内,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提供信息、重要设备或者专家的国家以及国际民航组织发送初步报告;
“(二)事故和严重征候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尽早将事故和严重征候资料报告送交国际民航组织。”
七、 将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3日”修改为“5日”。
八、 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九、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局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局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的”。
十、 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修改为“由局方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紧急事件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告非紧急事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一、 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二、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修改为“《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修改为“《民用航空器征候等级划分办法》”;“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修改为“运输航空地面征候”。
第七项修改为:“(七)本规定所称所属地是指民航企事业单位注册所在地,注册所在地与主运行基地所在地不一致的,是指主运行基地所在地”。
十三、 将条文中所有“事故征候”统一修改为“征候”。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