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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暂行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17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5年08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08月16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1995年8月16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政治教育与业务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始终贯彻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学校依照本规定组织和实施培训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规定接受培训。人民警察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晋升职务必须经过培训,培训的成绩、鉴定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培训不合格者,不准上岗,不予授衔、晋升。


第五条 人民警察参加和接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分为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根据人民警察的职务和衔级,实行高级培训,中级培训,初级培训。


第七条 高级培训,包括警督选升警监以及晋升厅(局)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厅(局)级和警监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


第八条 中级培训,包括警司晋升警督以及晋升处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处级和警督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


第九条 初级培训,包括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晋升科级职务人员的晋升培训,一级警司警衔以下人员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

人民警察学校毕业生,可以不参加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


第十条 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根据需要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章 培训课程和时间

第十一条 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的主要课程是:政治基础理论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公安业务基础知识、警体训练。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4个半月。


第十二条 警衔晋升和职务晋升培训的主要课程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公安管理、领导科学、公安工作研究和警体训练。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


第十三条 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的课程,根据专项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政保、治安、刑侦、预审和科技部门的培训不少于2个月。


第十四条 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的课程和时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高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中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的人民警察中级培训教材,初级培训使用公安部统一编写的人民警察初级培训教材。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培训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分别由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地(市)公安处(局)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指导、协调、管理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训工作,组织制定培训规定,培训总体规划、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教学大纲和培训工作评估方案,编写培训教材。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导、协调、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警察培训工作,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培训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培训实施规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地(市)公安处(局)指导、协调、管理本地区人民警察培训工作。根据公安厅(局)的规划,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部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照各级人民警察学校设置标准,审定承担高级、中级、初级培训资格的学校,统一颁发培训资格证书。不具备培训资格的学校,不能承担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分别组织人民警察培训工作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奖励。


第五章 培训学校和任务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部属高等学校主要承担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高级培训,以及公安部举办的其他培训。同时承担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中级培训和初级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人民警察学校,主要承担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中级培训,以及公安厅(局)举办的其他培训。同时承担公安厅(局)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初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市)人民警察学校,承担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初级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警察学校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培训。


第二十六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人民警察学校,应当按照各级人民警察学校设置标准进行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列入武警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系统的警官和文职干部的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知识技能更新培训,分别纳入相应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高级、中级、初级培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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