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
发文日期2021年09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09月27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冰雪项目体育竞赛裁判员队伍建设,保证体育竞赛公平、公正、有序进行,规范体育竞赛裁判员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处罚等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及国家体育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有关规定和全国冰雪项目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竞赛裁判员(以下简称“裁判员”)实行分级认证、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冬运中心”)对在全国行政区域内正式开展的冰雪项目(以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文件公布的为准)裁判员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管。各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相应等级裁判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冬运中心和相关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各级地方体育主管部门或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单项协会”)负责本项目、本地区相应技术等级裁判员的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处罚等(以下简称“技术等级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冰雪项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获得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有关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者,统称为国际级裁判员。
第六条 冬运中心和相关协会负责全国冰雪项目国际级裁判员的注册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国际级裁判员在国内举办的冰雪赛事中的执裁工作进行监管。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对所属国际级裁判管员管理有其他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冬运中心和相关协会负责对全国冰雪项目各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的管理,具体负责对全国冰雪项目的国家级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国冰雪项目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承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单项协会,可负责本地区相应冰雪项目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承接地(市)、县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二、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同级地方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可负责相应冰雪项目的二级、三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九条 冬运中心应当指导相关协会成立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冬运中心和相关协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国冰雪项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监督管理工作。裁委会名单应向冬运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裁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至4人,常委(或执委)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裁委会成员由专职人员和注册的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组成。冬运中心和相关协会专职人员在裁委会常委会(或执委会)任职人数不超过常委总数的1/5。每届裁委会任期不超过4年。
第十一条 各裁委会成员候选人由各省(区、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同级单项体育协会依据相应程序和条件推荐,由冬运中心和相关协会审核批准。裁委会常委会(或执委会)成员,由裁委会成员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裁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全国各单项协会提名推荐候选人,由裁委会常委(或执委)无记名投票,2/3以上常委表决同意。裁委会主任、副主任、常委(或执委)人选需报经相关协会和冬运中心核准,名单须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冬运中心和相关协会裁委会负责制定各冰雪项目裁判员发展规划;制定裁判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组织裁判员培训、考核;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注册;对本项目裁判员的奖惩提出意见;翻译并执行国际单项体育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研究制定国内单项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的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应当结合本地区冰雪项目开展情况参照本章的规定成立裁委会。裁委会名单应向冬运中心和相关协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本级裁委会应由不少于3名国家级或国际级裁判员组成;
进行二级、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的地(市)、县级地方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也应参照本章规定成立裁委会,裁委会名单向上一级单位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本级裁委会原则上应由不少于3名一级(含)以上技术等级的裁判员组成;
进行一级(含以下)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的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全国单项协会和体育专业高等院校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成立裁委会,裁委会应由不少于3名国家级、国际级裁判员组成。裁委会名单须向冬运中心和相关协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
第十四条 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考核内容分别为:竞赛规则、裁判法、临场执裁考核和职业道德的考察。晋升国家级裁判员应当加试英语或该项目的国际工作语言,作为资格认证的参考。根据各项目裁判员工作的需要,晋升国家级、一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可增加专项体能、技能的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具备高中以上学历,能够掌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六条 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不少于两次本项目或相关项目地市以上级别比赛执裁工作经验,能够掌握和正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七条 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不少于两次本项目或相关项目省级以上级别比赛执裁工作经验,能够掌握和准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第十八条 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至少三次以上全国比赛或两次以上国际比赛的执裁工作经验,能够独立组织和执裁本项目竞赛的裁判工作,经冬运中心和有关协会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另外,根据各项目特点,国家级裁判员按照具体工作岗位职责分为A、B、C三类,其中C类为基础岗位技术官员;B类为评分岗位技术官员;A类为技术代表、竞赛长、裁判长等类别技术官员。
第十九条 冰雪项目国家级健将以上级别的运动员、参与备战北京冬奥会冲刺阶段的国家集训队运动员,经冬运中心和有关协会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获得国家级裁判员认证。
第二十条 冬运中心和有关协会负责制定本项目各技术等级裁判员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认证的具体标准,以及报考国际裁判员人选的考核推荐办法,具体标准和考核推荐办法须经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同级地方单项协会可根据本项目、本地区开展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的条件,组织一级(含)以下的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资格认证单位应当至少每2年举办1次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考核。合格者授予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裁判员资格认证条件的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各级单项协会不得对相应等级的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全国单项协会应当统一制作并发放本项目各技术等级裁判员证书。对各等级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认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裁判员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冬运中心和各相关单项协会根据本项目特点确定的裁判员注册年龄限制、注册时限、停止注册和取消注册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按年度向冬运中心和各相关协会注册,一级(含)以下裁判员注册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做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冬运中心和各相关协会建立冰雪项目裁判员注册信息库,并公开以下主要信息:
(一)裁判员姓名、年龄、项目、技术等级、注册申报单位;
(二)裁判员获得相应技术等级认证的时间以及参加相应等级竞赛裁判工作记录;
(三)裁委会对裁判员裁判工作的考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裁判员必须持有注册有效期内的相应裁判员技术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各级冰雪项目比赛的执裁工作。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九条 全国比赛的临场技术代表、仲裁、裁判长、副裁判长、主裁判员须由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担任,其他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应为一级以上。
第三十条 在国内举办的国际比赛,按照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要求选派裁判员;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未对比赛的裁判员技术等级做出要求的,应当选派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
第三十一条 冬运中心和相关协会选派裁判员参加全国性、国际性体育比赛的裁判工作,应向裁判员注册申报单位所在的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全国各级体育竞赛的裁判员选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的原则;
(二)择优的原则;
(三)中立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冰雪赛事的裁判员,由各相关协会提出裁判员的选派条件、标准和程序,公开、公正进行选派。
第三十四条 全国各相关协会应对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冰雪赛事临场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回避、中立或抽签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裁判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全国冰雪项目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相应等级的冰雪赛事执裁工作;
(二)参加裁判员的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委会的工作开展,对于裁判员队伍和比赛中的不良现象进行举报;
(四)享受参加比赛时的相关待遇;
(五)对做出的有关处罚,有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全国冰雪项目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廉洁自律,公正、公平执法;
(二)主动学习、研究并熟练掌握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三)主动参加培训,并服从和指导培训其他裁判员;
(四)主动承担并参加各类裁判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相关情况调查;
(五)主动服从管理,并参加相应技术等级裁判员的注册。
第七章 裁判员的考核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应至少每2年对本单位注册裁判员进行工作考核。
第三十八条 对违规违纪裁判员的处罚
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若干场次比赛裁判执裁资格、取消裁判执裁资格一至两年、降低裁判员技术等级资格、撤销裁判员技术等级资格、终身禁止裁判员执裁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裁判员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与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