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发文日期2021年09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09月23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2008年11月4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9月23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有关信息,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工作的透明度,便于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自然科学基金委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信息,是指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领导信息公开工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
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作为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信息公开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办理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公开的信息;
(三)组织制定信息公开相关制度;
(四)组织编制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组织开展对拟公开信息的审查;
(六)组织开展信息公开的培训和调研;
(七)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自然科学基金委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信息公开相关工作,对本部门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
若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科学基金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加强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平台融合,提高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自然科学基金委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统筹指导下负责公开;自然科学基金委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作的信息,由牵头制作的部门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公开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自然科学基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制、公布的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信息外,信息应当公开。
自然科学基金委公开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科技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内部事务信息以及涉及工作秘密的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科学基金管理、项目评审等方面经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查认为不宜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
自然科学基金委各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自然科学基金委信息制作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该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组织审查。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信息,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
(二)科学基金管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科学基金项目指南;
(四)依托单位注册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基本情况;
(七)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
(八)对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抽查结果;
(九)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决定;
(十)乡村振兴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招聘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聘用结果;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十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四)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公报、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加强依托门户网站公开信息的工作,利用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信息。信息公开平台应该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公开信息,并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三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自然科学基金委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不再处理该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自然科学基金委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在线申请平台或者传真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之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自然科学基金委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本办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自然科学基金委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除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现有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自然科学基金委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可能危及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予以更正。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依申请提供信息,原则上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收取信息处理费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八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信息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公开申请,且该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自然科学基金委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自然科学基金委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组织办理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管理维护依申请公开办理系统。
承办公开申请事项的部门是办理信息公开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办理公开申请的答复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要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监督和检查,对未按照要求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通报批评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办公室提供本部门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由办公室汇总形成自然科学基金委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收到和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还应当包括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科技部或者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有关部门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直属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15日印发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国科金发办〔2009〕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