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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12   阅读:

发文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发文日期2021年09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09月13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与建设,维护森林风景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的良好秩序,促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经费统一纳入国家林业局的行政许可项目经费预算。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许可所依据的资格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规定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照经审批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三)被许可人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保护利用的情况;

(四)被许可人依法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情况;

(五)被许可人执行森林公园管理法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六)其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 监督检查包括书面监督检查和实地监督检查两种方式。

书面监督检查,由被许可人根据国家林业局的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汇报材料,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国家林业局核查。

实地监督检查,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参加实地监督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

第九条 实地监督检查的措施包括:

(一)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进行实地检查;

(二)要求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汇报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实地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提交国家级森林公园实地监督检查报告,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的实地监督检查,应当自检查结束10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报送国家级森林公园实地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公开举报方式,并及时组织力量或者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实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经监督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由国家林业局通知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面积、四界范围、隶属关系、被许可人和公园名称;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和报批,或不按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三)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

(四)存在滥伐林木、开矿、采石、挖沙、修坟等破坏森林公园景观和环境的活动;

(五)存在破坏、侵占、非法转让森林公园的土地或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

(六)未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公众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森林生态旅游服务的;

(七)管理机构不健全或者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

(八)需要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对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且不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要求,或者其他不具备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

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拒绝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对国家级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应当为被许可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严禁以监督检查的名义向被许可人或下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或者摊派任何费用。严禁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以及取得影响公正的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由国家林业局以适当方式公开。

对被责令整改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名单及其整改情况和被撤销、注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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