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4年05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4年05月18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4年5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警察风纪是人民警察纪律、作风和素质的体现。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警容风纪管理和加强纠察制度作为加强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抓紧抓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正规化建设的要求,针对当前人民警察在警容风纪方面存在的问题,公安部对1989年11月印发的《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办法》([89]公发23号文件)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和纠察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保证人民警察警容严整,仪表端庄,守纪律,讲文明,有礼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着警服,缀订、佩带警衔标志、领带、帽徽、肩章、臂章、警号和警种符号。
第三条 人民警察要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和警用标志,严禁将警服和警用标志变卖、擅自赠送或借给他人。
第四条 人民警察不同制式服装、冬夏警服和毛布料警服不准混穿。人民警察着凡立丁小翻领警服,必须穿、系配发的制式衬衣、领带。
第五条 人民警察着警服在衔道或公共场所均视为执行勤务,遇有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灾害事故等,必须履行职责,及时处理或者迅速报告附近公安机关。
第六条 在机关和办公区内,除执勤、训练外,可以不戴警帽,不穿警上衣,但不得赤背或只穿背心。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上班、执勤或外出工作时,除因执行不适宜着装的任务外,必须着警服。
非因公外出应当着便服。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不着警服,但已授衔并返聘继续从事人民警察工作的除外。
第八条 身躯有明显伤残的人民警察和怀孕六个月以上的女人民警察可不着警服。
第九条 人民警察着装应当整洁,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歪戴帽子、穿拖鞋和赤足。不准在警服外罩便服,戴围巾。
第十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只准佩带国家和人民警察机关颁发的奖章、勋章、证章和院校徽章。
第十一条 不准以人民警察的名义、肖像做商业广告。
第十二条 男人民警察不准留长发、蓄胡须、留大鬓角;女人民警察不准留披肩发,着装时不得描眉、涂口红、染指甲以及戴耳环、挂项链等首饰。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着警服在街上或其他公共场所要举止端庄,不准边走边吸烟、吃零食、扇扇子,不准背手、袖手或将手插入裤兜,不准搭肩、挽臂、嬉笑。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上班、执行任务和佩带武器时不准饮酒。不准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在任何情况下严禁酗酒。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接触群众,要讲究文明礼貌,尊重群众风俗习惯。在公共场所必须遵守公共秩序,讲究公共卫生,执行公务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居民住宅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举止端庄,注意礼貌。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着警服晋见或遇见党和国家领导人时,应当敬礼。列队的人民警察在行进间遇见首长和上级,由带队人行举手礼,队列人员行注目礼。参加集会、升国旗时,列队的人民警察行注目礼,队伍中的带队人行举手礼;未列队的行注目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建立警容风纪纠察制度,派出纠察队在辖区内巡回纠察。
第十八条 执行纠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熟悉和掌握警容风纪的有关规定,模范遵守纪律,讲究方法,认真履行职责。执行纠察任务时,应当佩带警容风纪纠察臂章。
第十九条 执行纠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不服从纠察的人民警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带回纠察勤务派出单位,责令其写出检查。
第二十条 执行纠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严重违反警容风纪的人民警察,应当填写《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式样附后)。违纪人所在单位收到通知单后,应当对违纪人进行教育或处理。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由省、地、县公安机关根据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人民警察,单位领导要进行批评教育,本人应当作出口头检查;对再次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要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本人当月岗位津贴;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因违反警容风纪规定受到处分的人民警察,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不能记功、晋级、受奖。严重违反警容风纪的人民警察的所在单位,年内主管领导不能评为先进和记功、受奖,单位集体不得记功、受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务纠察人员和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执勤中负有对人民警察警容风纪进行纠察的责任,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服从纠察。对严重违反警容风纪的人民警察,武警部队警务纠察人员应当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11月公安部印发的《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式样
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