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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民航行政机关航空安全举报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21   阅读:

发文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文日期2020年11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民航发〔2020〕56号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1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处理工作,明确处理职责,提升处理效率,优化处理质量,依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航空安全举报信息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民航行政机关反映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与航空安全直接相关的问题或意见。

本办法所称处理,指对航空安全举报信息的登记、评估、受理、拟办、分送、查处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及时处理航空安全举报信息。 民航各监管局、运行办航空安全举报信息的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民航局负责处理航空安全举报信息的主管部门为航空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航安办) 。 民航局经由纪检、信访等渠道批转调查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航安办负责组织完成有关内容调查并转相应接报接访部门,由其按纪检、信访等工作要求向举报人反馈。 民航局其他部门收到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应统一由航安办按本办法处理。

第六条 民航局负责处理下述航空安全举报信息:

(一)举报内容涉及较大(含)以上事故;

(二)举报内容涉及外航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三)举报内容涉及的严重违章行为具有普遍性,需民航局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已经过管理局认定不属于航空安全举报受理范围,但举报人对此认定存异议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

(五)已经过管理局评估受理、查处和反馈,但举报人对反馈结果存异议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

(六)其他经民航局航安办评估应由民航局处理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

除上述六种情形外的举报信息,民航局航安办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七条 各管理局负责处理本辖区收到的,或民航局航安办分送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航空安全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均应在民航局政府网站公布。

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将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及时录入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航空安全举报”模块。

第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收到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后,应于 5 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受理情况,并尽快查处。

第十一条 民航局收到需分送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后,由航安办负责填写《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处理单(民航局)》(附件 1) 和《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处理单(地区管理局)》(附件 2) ,并按照局机关和管理局职责分工,将《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处理单》分送给管理局或民航局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民航局相关部门收到民航局航安办分送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后,应于调查结束后将查处结果以《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处理单》形式反馈至民航局航安办,由航安办在 5 日内反馈举报人,从受理到办结原则上不超过 45 日。 确因事件复杂、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可向航安办书面说明调查进度、未办结理由及拟办结时限,并报备延期,由航安办统一反馈举报人,每次延期原则上不超过 40 日。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民航局航安办分送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后,应于调查结束后 5 日内将查处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将结果以《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处理单》形式反馈至民航局航安办。从受理到办结原则上不超过 45 日。 确因事件复杂,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应在到期前反馈举报人,说明调查进度、未办结理由及拟办结时限,并向民航局航安办报备延期,每次延期原则上不超过40 日。

第十四条 民航局航安办收到管理局反馈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处理单》后,应于 5 日内向举报人确认反馈情况。

第十五条 初始航空安全举报信息存在内容表述不详或缺失等影响评估的情形,民航行政机关经与举报人联系沟通后,举报人无回复或核实、补充,或因举报人姓名(名称) 、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举报,不予受理。

已受理航空安全举报信息但因举报人姓名(名称) 、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取得联系的,查处结果不予反馈。

第十六条 对于民航行政机关已有明确结论的航空安全举报信息,举报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事项重复、反复举报的,民航行政机关可向举报人进行解释沟通,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举报信息的处理应遵守下述工作纪律: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漏任何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举报问题线索;

(二)举报材料应由专人管理,控制在限定范围内,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三)不得泄漏举报处理过程中任何关于内部讨论和决策过程的相关信息;

(四)不得擅自调取、私存、截留、销毁、摘抄、复印举报信息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航安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2 月 10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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