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文日期2024年10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49号
施行日期2024年10月18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根据《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66号)有关要求,现将《供港澳活猪饲养场应具备的条件》等有关检验检疫要求(详见附件1—9)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局第3、4、5、6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动函〔1999〕500号)、《关于贯彻实施〈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动函〔2000〕697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4年10月18日
附件:
1. 供港澳活猪饲养场应具备的条件
2. 供港澳活羊饲养场应具备的条件
3. 供港澳活牛饲养场应具备的条件
4. 供港澳活禽饲养场注册登记条件
5. 注册登记饲养场日常管理要求
6. 活畜接驳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7.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标志要求
8. 《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
9.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注册登记
附件1
供港澳活猪饲养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周围10公里范围内过去6个月没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与猪相关的一类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周围1000米范围内无涉及偶蹄动物的下列场所,包括动物饲养场、动物疫病实验室、饲养场、隔离场所、野生动物保护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动物屠宰加工场、原毛原皮加工厂、动物诊疗或繁育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等;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四、饲养场年出栏量应当大于1万头,并严格执行“自繁自养”的规定。采取种猪和育成猪分离式“点对点”饲养模式的,种猪和育成猪所在的饲养区应属同一经营主体,生产过程做到统一管理,实施统一标准的卫生防疫制度,并均需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符合“自繁自养”的原则要求。
五、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并设有专人看守的大门;场区整洁,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存放区、饲养区、兽医室、病死畜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和独立的种猪引进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饲养场及其生产区出入口处以及生产区中饲料加工及存放区、病死畜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与饲养区之间均有隔离屏障,且须设置:
1. 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与门同宽、长度不少于4米、深度不少于0.3米的车辆消毒池;
2. 生产区出入口具有淋浴室和更衣室;
3. 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4. 每栋猪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六、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兽医室内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无禁用药品,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七、设有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疫情报告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种猪引进管理制度、饲料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记录表。
八、场区工作人员健康,无牛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病;场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区内不得饲养除猪以外的其它动物;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物质。
九、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附件2
供港澳活羊饲养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周围10公里范围内过去6个月没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与羊相关的一类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在过去21天内,未发生过炭疽;周围500米范围内无涉及偶蹄动物的下列场所,包括动物饲养场、动物疫病实验室、饲养场、隔离场所、野生动物保护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动物屠宰加工场、原毛原皮加工厂、动物诊疗或繁育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等;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四、活羊饲养场设计存栏量应当大于200只。
五、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场内分设健康羊圈舍和与其远离的病羊隔离舍;场内清洁卫生,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与门同宽、长度不少于4米、深度不少于0.3米的车辆消毒池,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出入口具有淋浴室或更衣室;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六、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七、设有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疫情报告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活羊入出场管理制度、饲料饲草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记录表。
八、场区工作人员健康,无牛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病;场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区内不得饲养除羊以外的其它动物;所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物质。
九、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附件3
供港澳活牛饲养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周围10公里范围内过去6个月没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与牛相关的一类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场内未发生过炭疽、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周围500米范围内无涉及偶蹄动物的下列场所,包括动物饲养场、动物疫病实验室、饲养场、隔离场所、野生动物保护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动物屠宰加工场、原毛原皮加工厂、动物诊疗或繁育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等;周围500米范围内无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四、活牛饲养场设计存栏量及实际存栏量均应当大于200头。
五、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围栏或铁丝网),并设有专人看守的大门;场区整洁,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存放区、进出场隔离检疫区、育肥区、兽医室、病畜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布局合理;进出场隔离检疫区为专用或兼用检疫圈舍,距离育肥区至少50米;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与门同宽、长度不少于4米、深度不少于0.3米的车辆消毒池;生产区出入口具有淋浴室或更衣室;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六、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七、设有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疫情报告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活牛入出场管理制度、饲料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记录表册。
八、场区工作人员健康,无牛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病;场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区内不得饲养除牛以外的其他动物;所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物质。
九、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附件4
供港澳活禽饲养场注册登记条件
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周围10公里范围内过去3个月没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禽鸟的一类动物疫病发生。
四、与周边禽鸟饲养场、禽鸟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禽副产品加工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场所保持必要的生物安全距离。
五、活禽饲养场年出栏量应当大于5万羽,具有自繁自养能力。
六、场内除注册登记的养殖禽鸟品种外,没有养殖其他品种禽鸟和其他动物(看护犬除外)。
七、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或围栏;场区整洁,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有饲料存放区、活禽出场隔离检疫区、育雏区、兽医室、病死禽隔离处理区和独立的种禽引进隔离区等,不同功能区分开,布局合理;生产区出入口须设置与门同宽、长度不少于4米、深度不少于0.3米的车辆消毒池;生产区出入口设有更衣室;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生产区人行通道出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八、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无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且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九、场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有关规定。
十、设有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具有健全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免疫、用药、检疫申报、人员、车辆、物料出入管理、无害化处理、防疫管理、疫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标识、养殖档案、种禽引进、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等制度)及相关记录表册,有效执行各项制度并真实、全面填写记录表册。
十一、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场区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十二、在满足上述条件基础上,种禽场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1. 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 具有与养殖和孵化规模配套的孵化间;
3. 孵化间与养殖区设置了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4. 繁殖种群具有一定规模,符合防疫要求并能够严格落实有关生物安全和防疫制度;
5. 具有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动物疫病净化制度并持续有效执行。
附件5
注册登记饲养场日常管理要求
一、引进动物不得来自与所养动物相关的动物疫病疫区,应当随附官方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过临床检查和隔离观察合格后,方可引进饲养。引进种用动物的,应隔离观察30日;引进育肥牛、羊的,应当至少隔离观察7日。供港澳活牛应当在注册登记饲养场饲养至少60日;供港澳活羊应当在注册登记饲养场饲养至少30日。
二、严格落实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对所有进出场人员、物资和车辆严格实施防疫消毒,定期对饲养场地、栏舍、笼具、用具等进行消毒。做好鼠、蚊、蜱、库蠓等媒介生物防治工作,保持注册登记饲养场良好卫生条件。
三、所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或存放国家禁用药物或其他禁用投入品。根据国家强制免疫要求和注册登记饲养场的疫病防控情况制定免疫程序并报所在地海关,严格按免疫程序实施免疫。
四、应当严格按照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对病死畜禽、粪便、污水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装载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动物运输防疫管理有关规定,每次只能装运同一注册登记饲养场的动物,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承运人不得将动物、饲料、粪便、垫料擅自卸离运输工具。
六、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建立饲养管理和动物防疫记录,记录动物引种、用药、用料、销售、防疫消毒、免疫、动物死亡数量、淘汰数量、疫病诊治和病死畜禽处置等情况,相关记录应当保存至少2年。
附件6
活畜接驳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一、应与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场址应地势高燥,通风、排水良好,应位于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下风或侧向风。
二、应与外界有效隔离,配备必要的消毒、供电、供水等设施设备,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具有出入场、运输、日常巡查、残次剔除、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配备与其接驳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且工作人员无牛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病。
四、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需由海关在接驳场实施离境检疫的,接驳场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有经营该接驳场的经营主体。符合地方主管部门对动物防疫的要求,污水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
2. 周围1公里范围内没有相关陆生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厂、牲畜交易市场、动物诊疗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不满足1公里条件的,要有自然屏障或人工屏障,配套与防疫相对应的隔断设施。与居民生活区保持必要的距离。
3. 建有不低于2.5米的实心围墙,与外界有效隔离。出入口应当设置值班室和符合防疫要求的车辆、人员等消毒通道,按照人车分离原则,车辆出入通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闸口。配备必要的防鼠、防虫、供电及备用供电、供水及蓄水设施设备。
4. 场内设置检疫作业区、检疫处理区和配套设施区等功能区域,不同功能区域分区合理。检疫作业区包括活畜装卸台、栏舍、通道等,检疫处理区包括药品储存室、器械物资储存室、消毒配药室、清洗消毒区、病死畜禽暂存区等,配套设施区包括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办公用房、技术用房、停车场等。
5. 接驳场出入口、装卸台、栏舍等重点区域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视频监控设备。
附件7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标志要求
一、供港澳活猪应当在两侧臀部加施清晰可辨的针印。
二、供港澳活牛、活羊应当在左耳加施规格为3cm×6cm的耳牌,编号为注册登记饲养场编号加耳牌流水号,耳牌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附件8
《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
一、供港澳活猪、活牛、活羊《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为14日。
二、供港澳活禽《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为3日。
9.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注册登记.docx
关于实施《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相关事宜的公告.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