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家文物局
发文日期2024年09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文物科发〔2024〕49号
施行日期2024年10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各直属单位,全国文物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修订工作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标准化对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我局制定了《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标准制定程序和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2024年9月11日
附件:
1、 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2、 文物保护标准制定程序和要求
附件1
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推进文物保护标准化建设,发挥标准化对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文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物保护标准是指文物保护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文物保护国家标准的拟订与行业标准的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以及对相关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指导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标准化业务交流,提升从业人员标准化能力。
第七条鼓励开展标准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需要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推进文物保护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文物保护标准化发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建立健全文物保护标准体系;
(二)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指导全国文物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工作,组织国家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对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负责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复审、监督等管理工作,负责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解释;
(四)指导开展文物保护地方标准化、团体标准化和企业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标准化试点示范;
(六)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标准化研究和培训;
(七)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
(八)管理全国文物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九)管理其他标准化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标准化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地方标准体系;
(二)组织申报和实施文物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参与或开展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
(四)管理其他标准化相关工作。
第十条全国文物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289)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文物保护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二)编制文物保护标准体系,研究分析文物保护领域标准化需求,提出文物保护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建议;
(三)开展文物保护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以及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等工作;
(四)开展文物保护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宣贯、培训和标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五)承担归口文物保护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解释工作;
(六)开展文物保护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
(七)组织开展文物保护领域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
(八)管理下设分技术委员会;
(九)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文物局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建标准起草工作组,确定标准联合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并按照贡献排序;
(二)组织开展标准相关调研、论证、验证及标准编制、征求意见处理等具体工作,按要求编报标准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等材料,并对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负责;
(三)管理标准制定项目专项经费支出,及时报告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四)配合开展标准宣贯,跟踪标准实施情况,针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五)提供标准解释和技术咨询答复意见。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制定文物保护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适应文物行业特点和技术发展要求,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三)符合文物事业发展需求,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在文物行业范围内,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文物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以及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文物保护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标准制定程序和要求》等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文物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主要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标准制定程序和要求》相关要求;
(二)标准通过技术审查后,由全国文物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送国家文物局编号、批准发布。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WW”加“/T”、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
(三)标准发布后,由国家文物局委托出版机构出版,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家文物局在官网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文物保护行业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对地方文物保护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文物保护地方标准的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鼓励在文物保护相关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更新迅速、市场成熟度较高的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制定填补文物保护标准空白或者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文物保护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文物保护团体标准的管理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文物保护企业标准的管理按照《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以国际标准为基础起草标准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后,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业协会和全国文物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文物保护标准的宣传和业务交流。
第二十条标准相关应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配合开展标准实施情况评估,及时反馈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将实施相关文物保护标准所需的人员、技术条件等纳入本单位的业务建设、技术改造和培训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将标准实施的相关要求作为管理考核目标。
第二十二条鼓励在制定法规和政策文件时积极应用标准,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应用先进标准,基于标准或标准条款订立、履行合同,把标准作为相关培训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国家文物局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组织全国文物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开展文物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标准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的,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标准的修改单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标准修改单由全国文物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按照国家标准修改单制定程序进行起草、征求意见及审查,形成国家标准修改单报批稿及相关材料,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行业标准修改单由全国文物保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按照行业标准制定程序进行起草、征求意见及审查,形成行业标准修改单报批稿及相关材料,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发布。
第二十五条国家文物局会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动本区域内的相关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文博单位积极参与各类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标准属于科技成果。文物保护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纳入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评审条件。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效益的文物保护标准,纳入文物行业科技成果奖励范围。对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文物行业表彰范围。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文物保护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文物保护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文物博发〔2004〕48号)同时废止。